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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别

 2010年1月12日 15:5 人气:2786 打印

[案情简介

王某系某镇A村人,20033月离异后嫁入同镇B村,婚后因无业生活较为拮据,于同年7月贷款新购混凝土搅拌机一台,专门在农村从事私人建房中的混凝土浇注工作。20055月,B村黄某因建房找到王某为其浇注三楼的混凝土,双方口头约定,工期为2天,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黄某一次性支付王某报酬300元。

次日,王某遂带设备到黄某家开始施工,就在工程即将完工之际,王某在浇注混凝土的过程中因操作不慎被搅拌机砸到致右小臂受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王某找到黄某要求其承担医药费3200元,并支付伤残补助金20000元,黄某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双方协商不成,诉至法院。

[意见分歧]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双方就王某的受伤应由谁承担责任产生了严重分歧。

王某认为,自己是在为黄某家盖房的过程中受伤的,理应由黄某负责。

黄某则辩称,王某虽然是在为自己家浇注混凝土时受伤的,但自己已将该工程完全交给了王某,王某受伤系自己操作不慎造成的,自己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当责任。但基于道义,可以给予对方适当补偿。

[法理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中,对王某的伤残该由谁承担责任关键看王某与黄某之间属何种法律关系。如果双方为承揽关系,王某作为承揽人需自担风险;如果为雇佣关系,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王某作为雇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致残,相关损失应由雇主承担。雇佣关系与承揽在外观上有很多相似之处,实务中如何对两者予以区分一直是个难点问题。要正确区分这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主要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分析:

 第一,从合同主体的角度看,雇佣关系为民事主体,对其一般没有特殊性的要求,而承揽关系为商事主体,故一般要求具备完成承揽工作所必备的技术、设备和技能等条件。

 第二,从合同的标的与性质看,雇佣关系中雇工工作时提供的是劳务,而承揽关系中交付的是工作成果。虽然进行承揽工作时也须提供劳务,但定作人所需要的并非是承揽人提供的劳务本身,而是其完成工作的成果。

 第三,从获取的报酬上看,承揽人承担的风险较高,所以所获取的报酬一般也比雇工的高。在当事人对报酬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通常应为工作成果交付当时当地同种类工作成果一般价值,而非以同类劳务的报酬为标准。

 第四,从对工作成果的权利与责任看。首先,承揽人对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而雇工对工作成果不享有此项权利。其次,承揽人须对交付的工作成果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而雇工按雇主的指示工作,提供的是劳务,对工作成果不承担上述责任。

就本案而言,首先,王某从20037月一直专门从事混凝土的浇注工作,并以此为业,完全符合承揽关系所要求的主体要件。

其次,从双方约定的内容分析:

1、双方约定工期为2天,而单纯提供劳务一般来说雇工仅按雇主指示工作,不对工程进度负责,所以也不存在约定工期问题。

2、两者约定支付报酬的条件为工程经验收合格,根据该约定,王某须对其完成的工作成果的质量承担保证责任,这从一个侧面也显示出王某担负的是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而非单纯提供劳务。3、从获取的报酬上看,双方约定2天付酬300元,即150/每日,这远远超过了当地劳务报酬的平均水准。显然,王某获取的报酬并非仅为提供劳务的对价,其中还包含其提供的设备、技能、承担的风险等一系列要素所体现出来的价值,即该报酬实际上为王某交付的工作成果的对价。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王某与黄某之间应为承揽关系。而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某受伤致残系其本人操作不慎所致,黄某并不存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上的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承揽人,王某需对其在施工中受伤致残的后果自行担责。当然,黄某表示基于道义可以给予王某适当补偿,此系黄某对其私权的处分,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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